2017-03-30律师案例阅读(1677)易法通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民初字第1634号
原告厦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某某路XX号某某嘉园XX号楼XX楼XX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37XXX-2。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有仕、王发镔,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仑苍镇某某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6603XXXXXXX-2。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
原告厦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有仕、王发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7XXX的AXXX塑料原米19000kg,单价15.3元/kg,总价款290700元,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30日付款。2014年6月6日,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于2014年7月6日前付清货款,后被告逾期60天未付款,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被告同意自2014年9月起分期每月向原告支付5万元。被告仅在2014年9月5日支付了首期5万元后,即未再支付余下货款2407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将剩余货款(240700元)付给原告。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40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下单采购规格型号为7XXX的AXXX原米19000千克,单价为15.3元/千克,合同总价为290700元。2014年6月6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交货,并开具价税合计为290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9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厦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塑料原米(AXXX7XXX),数量19吨,货款共290700元,根据双方所签署的报价单及合同,我公司应在2014年7月6日付清该货款。我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已经付款50000元整,剩余货款本公司郑重承诺如下: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将所有欠款付给厦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如未按时付款,我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厦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所有经济损失。”原告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后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2407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担保人熊某某及其配偶以熊某某名下车辆为原告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4月8日查封了担保车辆;于2015年4月10日冻结(2015年10月10日续冻)了被告某某公司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仑苍支行的账户内存款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厦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报价单》、《某某卫浴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承诺书》为证,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为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持有《付款承诺书》原件,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确认其向原告某某公司购买塑料原米货款共计290700元,其应于2014年7月6日付清该货款,但其仅于2014年9月5日支付了5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应立即向其支付尚欠货款240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某某公司主张以240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某某卫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40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11元、财产保全费1724元,均由被告福建某某卫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惠清
审 判 员 卢泽潇
人民陪审员 左言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