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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3-30律师案例阅读(1817)易法通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初字第2827号

原告厦门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某某路XX号之二XX楼XX区,组织机构代码69XXXXX-7。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有仕、王发镔,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某某区。

原告厦门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有仕、王发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其父任海明共同经营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岐山北二路厦门某某通信科技公司食堂的西式快餐档口。因经营需要,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汉堡、鸡翅、炸粉、可口可乐糖浆、可乐杯、吸管、汉堡纸及电子称等产品。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0827元。2013年1月,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购买价值1825元的货物亦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26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汉堡、鸡翅、炸粉、可口可乐糖浆、可乐杯、吸管、汉堡纸及电子称等产品。被告通过电话下单后,原告将被告欲购买的产品送至其经营的档口,由其雇请的员工或其本人在《厦门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单》上签字。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某某11月份货款伍万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整(¥57335元)、12月份货款伍万柒仟叁佰伍拾贰元整(¥57352元)、9月份欠款陆仟壹佰肆拾元整(¥6140)。合计57335+57352+6140=120827元。共计壹拾贰万零仟捌佰贰拾柒元。任某某429001197802072132。”2013年1月17日,被告任某某继续向原告购买鸡翅、杯子、面饼、电子称等货物,并在两份《厦门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货物金额分别为1434元、391元。原告以被告任某某未返还任何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单》及《欠条》为证,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持有《欠条》及《厦门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单》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厦门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单》及《欠条》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22652元货物。被告任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265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货款122652元。

如被告未按以上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惠清

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

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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