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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3-27律师案例阅读(1668)易法通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涿民初字第1441号

原告郭某某,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住某某市。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郭某某。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打。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与其弟在家里醉酒后将我打伤。被告还对我的父母进行辱骂。并且婚后发现被告有嫖娼找情人的行为,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所以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起诉书中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如果离婚的话,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郭某某,现与原告一起生活。二人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后共同财产有双方贷款买的一辆货车(前四后八),以及3000元的债权。以上财产原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被告亦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吵架。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在外生活不固定,从有利于孩子的健XX活环境考虑,原、被告的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比较适宜,被告适当负担抚养费。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如能提供证据,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某(20XX年XX月XX日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独立生活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松青

代理审判员  刘翠翠

代理审判员  赵 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康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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