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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温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3-23律师案例阅读(1756)易法通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928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玲俐,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某某大厦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温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融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按月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某某融资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09年11月13日借款30万元;2010年1月19日借款20万元;2010年12月7日借款15万元;2011年9月15日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1日,被告某某融资公司就上述借款共计75万元向原告出具1份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但被告某某融资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日,之后即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950元,由被告温州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上诉受理费11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佳颖

代理审判员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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