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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3-20律师案例阅读(1335)易法通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殷民一初字第3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韩付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某某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芳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韩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赊欠各种香烟款,累计拖欠烟款10700元,被告并于同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欠款107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某烟款壹万零柒佰元整,分两次给清(小年前还伍仟元整,余款伍仟柒佰元整2月27号还清)门市上欠条和本欠条一致,欠款人段某某,2014年1月27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款手续合法有效,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段某某偿还欠款10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故利息应当从原告李某某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芳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付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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