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吴某某与江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3-13律师案例阅读(1336)易法通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吴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兰友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州市某某区。

被告林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州市某某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江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台民保字第97号、第97-2号民事裁定,保全相关财产。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日两被告因家庭支出及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还款期为2014年11月2日,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随即向被告支付了所借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其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江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江某某、林某某向吴某某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江某某、林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了以上事实。借条还写明付、收款账户。原告当日随后通过银行转账,将出借款12万元汇入两被告确认的被告林某某的银行账户内。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付息。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DCC历史流水各一张。被告江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上述有效证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债务两被告未约定份额,系两被告的连带债务,两被告依法应连带清偿。本案借贷又系自然人间定期有息借贷,因此两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还款付息,事实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某、林某某应连带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20000元及其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被告江某某、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章斌

人民陪审员  陈艳玉

人民陪审员  高孔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 莉

热门排行

您可能需要 :在线咨询查看解答案例

微信
电话
电话
二维码

全国业务咨询热线 :4001-555-6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