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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3-09律师案例阅读(1361)易法通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64号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洪菲,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佩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洪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共145000元。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2012年7月30日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145000元。被告在写下欠条后答应尽快还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只偿还了10000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暂住证(复印件)、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欠条1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30日确认欠原告145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8月份左右向原告还款10000元,现在尚欠135000元未付。

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签订上述欠条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其余欠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即原告催款的意思表示于当天到达被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某归还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共269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佩仪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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