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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3-08律师案例阅读(1467)易法通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未民初字第02272号

原告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聪,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艳艳,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聪、金艳艳、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其于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邱某某出借资金500万元,被告承诺月利率2.2%,后经其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

被告邱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系经李向东介绍向其提供了500万元借款,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此后其向原告清偿了几十万元,剩余部分其同意在要回欠款后,向原告偿还,但原来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分别通过其本人及他人账户向被告转账给付500万元,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借款单说明一栏记载:“我处借款到6个月利率为2.2%”。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邱某某陈述借款后其向原告清偿了几十万元,现在暂时无法提供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向其给付过款项,但称该款系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持由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清偿的款项,原告主张系偿还的借款利息,按照借贷合同先偿还利息后清偿本金的原则,并结合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某某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亚军

人民陪审员  马平安

人民陪审员  张福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瑞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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