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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辽宁城建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温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3-07律师案例阅读(1828)易法通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3民初6778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城建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街XXX号1-14-8室。机构代码证号:××

被告:温某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辽宁城建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温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城建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温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人民11000元,2.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受雇于二被告,某某被告为沈阳金谷项目(即沈阳市铁西区新政务服务中心,施工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2甲号)和沈阳市蓝海创造中心建设项目(项目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的实际施工人,第一被告为上述两个项目的分包人。原告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实际工作天数为100天(金谷项目87天,蓝海项目13天)。三方约定原告金谷项目每日劳务费为人民币130元,蓝海项目每日劳务费为人民币130元,某某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人民币2000元,故二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报酬人民币11000元。对于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已经(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139号中院判决,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劳务报酬,二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

被告辽宁城建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

被告温某某未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13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作为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在劳务结束后,其理应给付相应的报酬。根据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双方劳务事实的存在,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许某某劳务费11000元。

二、被告辽宁城建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被告辽宁城建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东波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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