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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3-06律师案例阅读(1582)易法通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文商初字第275号

原告:李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林正敏、陈琛,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经商。

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林某某偿还货款228004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某某曾向原告李某购买针织罗纹,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林某某欠李某货款人民币贰拾贰万捌仟零佰零拾肆元整(228004元)。欠款人:林某某。身份证号码:××。2015年4月25日”。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22800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项旭旸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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