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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桐乡市某某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某某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3-06律师案例阅读(1500)易法通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桐民初字第2905号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小东,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某某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振东新区某某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被告:桐乡某某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某某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桐乡市某某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桐乡某某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智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62141.06元及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认定,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被告某某公司系担保方。被告置业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第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合计62141.06元。原告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经审核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某某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第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合计62141.06元及违约金(以31070.53元为本金,按照每天0.3‰分别从2015年3月11日、2015年9月11日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

二、被告桐乡某某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791.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智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 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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