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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与郑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3-03律师案例阅读(1613)易法通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2民初1715号

原告:臧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振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2、判令俩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5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6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臧某某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7000元。双方无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被告郑某某分文未还。被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7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赵某某应共同偿付原告臧某某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郑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丹

人民陪审员  林海燕

人民陪审员  李安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支培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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