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3-02律师案例阅读(1968)易法通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牛民初字第6904号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黄燕群,四川恒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永,四川恒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某某区。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燕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潘某某作为中兴皮革(为门市店面,未办理营业登记)的负责人,于2012年开始至2013年10月期间一直向刘某某供销皮革产品,合计总价款为290188元。虽双方未签订买卖供销合同,但实际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法律关系。潘某某依据双方约定已向刘某某完全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并由刘某某实际接收了货物。但刘某某在收到货物后在潘某某多次催促下,仅向潘某某支付了20万元整,刘某某尚拖欠潘某某货款合计90188元。经潘某某多次催收刘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刘某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潘某某的利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潘某某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刘某某支付拖欠货款本金90188元以及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7442元,暂计97630元;判令刘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潘某某与刘某某在交易过程中,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10月4日,潘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对账单》,对账确定截止2013年9月30日,刘某某应付潘某某货款285922元,并注明2013年11月30日付5万元,2013年12月31日付10万元,该对账单由刘某某签字确认。同日,潘某某又向刘某某供应价值4266元的货物。对账并供货后,刘某某陆续向潘某某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90188元。
关于资金利息,潘某某自愿放弃部份主张,当庭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5日)起以欠款90188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产品销售单》等证据以及潘某某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潘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刘某某在与潘某某签订的《对账单》上确认了欠付货款285922元,并于同日由潘某某再次向刘某某供应价值4266元的货物,两笔款项共计290188元,刘某某就应当按照自己确认的欠款数额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由于刘某某未按约支付完毕欠款,尚欠货款90188元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潘某某请求刘某某支付货款9018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潘某某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此利息计算方法,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刘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某某货款901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90188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501元,由刘某某负担(此款潘某某已预交,刘某某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鸿飞
人民陪审员 曹 威
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雨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