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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仓与王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2-22律师案例阅读(1698)易法通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丰民初字第1546号

原告王某仓,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秀敏,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生,农民。

原告王某仓与被告王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仓的委托代理人田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仓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王某生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被告承诺期中4000元在2009年春节前还清,剩余10000元在第一次还款后一年半还清,并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4000元。

被告王某生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被告王某生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今借王某仓现金壹万肆千元共14000元、年前给4000元、以后1年半还清、借款人王某生、2008、9、28”,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签名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故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仓借款人民币1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王某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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