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2-22律师案例阅读(1319)易法通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孙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田秀敏,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永,男,19**年*月*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600元,约定半个月内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自愿付月息百分之十,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14600元、并按3分计算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张某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被告张某永以张某勇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有张某勇向孙某借人民币14600元整,约定为半个月内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张某勇自愿付月息百分之十。借款人张某勇2011年6月4日”,到期后被告张某永未还,故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予保护。被告张某永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息百分之十的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某清偿借款人民币14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85%)的4倍计算支付自2011年6月2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张某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元),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良

代理审判员  杨立鑫

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艳惠

热门排行

您可能需要 :在线咨询查看解答案例

微信
电话
电话
二维码

全国业务咨询热线 :4001-555-6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