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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天津)夹具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2-20律师案例阅读(1732)易法通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4478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夹具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津荣道**号。

法定代表人:内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振东,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天津)夹具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钟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入职被告处。2015年3月26日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夹具装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4年4月12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0年3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主张提供劳动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表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3月20日。

被告于2015年3月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被告表示由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与同事王曾打架,导致王曾鼻骨骨折。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五条第五款、第二十款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公司没有成立工会。

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通知地方工会或者职工代表。

原告工资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到31日,原告工资发放至2015年3月。原、被告共认原告2014年3月基本工资2400元,功能工资1100元,加班费1448.28元,交通津贴100元,应发工资4344.28元。

被告提交工资明细,证明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工资收入。原告予以认可。

经核算,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

原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裁字第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未通知地方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79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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