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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2-17律师案例阅读(1237)易法通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19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周彦,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牧青、被告人XX及辩护人周彦、被害人王某及诉讼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1时许,被告人XX及李某某、朱某某等人(均另处)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泰顺路XXX号聚香阁饭店内饮酒后,因XX走错包房与在该包房内饮酒的被害人王某及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稍后,双方人员在该饭店大厅内继续发生冲突,并分别持酒瓶互相纠缠。期间XX持碎酒瓶造成王某右手腕部受伤。经鉴定,王某右上肢多发裂创伴桡动脉断裂及神经肌腱断裂,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XX拨打过110电话,后公安机关接群众苗某报警后处警并当场抓获XX。到案后,XX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交代自己可能持酒瓶致被害人王某手部受伤的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审理中,XX的家属代为其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苗某、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相关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电话录音、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详细警情、工作情况,收条,户籍资料及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XX在案发后虽拨打过110电话,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控辩双方关于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XX能当庭自愿认罪、已支付被害人赔偿款6万元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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