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2-16律师案例阅读(1652)易法通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8民初6457号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仙辉、韩谢诗,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吴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委托代理人翟冠慧、姚玉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仙辉、韩谢诗、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翟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10月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吴某提供担保。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钢材购销补充协议1份,对相关事项进行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经对帐,原告共计向被告**公司提供了价值人民币4,384,841.08元的钢材。因被告**公司仅支付货款40万元,余款3,984,841.0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货款3,984,841.08元;偿付补偿金39,848.41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84,841.08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偿付律师费5万元;被告吴某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公司偿付补偿金39,848.41元的请求。被告**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吴某辩称:其不属于系争合同项下的担保人,而是实际购买人。根据补充协议,应由**公司代其支付原告货款,因此其既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便要承担保证责任的话,担保范围也仅限于合同约定的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供货金额,且应扣除已支付的40万元。被告同时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律师费请求法院酌定。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为供货方、**公司为需货方、吴某为担保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公司因鹿邑县“新天地”工程建设需要,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总计钢材用量暂定为5,000吨,由原告作为唯一供货方;货款支付及垫资为原告自供货之日起送货量达到1,000吨,**公司应在7日内支付50万元的货款……,原告的垫资款**公司最迟在2016年2月6日前全额支付;违约责任为**公司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期货款,原告有权要求**公司承担自逾期之日起,以所有剩余货款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合同另约定,吴某对**公司在本合同中应履行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垫资款、货款、违约金、赔偿金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还约定,三方任何一方违约,需要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等。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钢材购销补充协议1份,内容为鉴于双方于2015年10月签订鹿邑项目一期钢材购销合同,且合同明确吴某为实际购买人,由于原合同吴某的合同履行不作为,导致合同目前无法履行。**公司为双方友好合作,就既有合作以及吴某欠款的偿还等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吴某截止2016年3月15日累计欠款约3,208,224元,本协议签订后,**公司支付20万元,2016年4月20日支付50万元,余款在双方核对完成后,**公司结构封顶后1个月内付清。原告继续按原合同为**公司供货,货款支付与垫资仍按原合同执行。其中原告的垫资款**公司应最迟在2016年5月6日前全额支付。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公司经对帐,**公司确认原告在2016年3月19日至4月15日期间向**公司的供货金额为962,655.49元。同年4月29日,原告与**公司对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7日原告的供货情况进行对帐,经对帐由被告吴某以**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签字确认原告在此期间的供货金额为3,422,185.59元。2016年6月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新天地工程浦东国交钢筋清算确认书1份,内容为由于业主单方面发出了解除鹿邑新天地一期施工合同通知书,造成目前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我司对工程钢筋供货商(即原告)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5月17日上报的产值合计约4,370,879元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各1份、送货单27份、对帐单2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吴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吴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吴某是工程的承接人,由于自然人无法承接该工程,所以就挂靠在**公司名下,也才会在购销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故吴某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某则认为,其原本就是系争钢材的实际购买人,而补充协议的签订又免除了他的付款义务,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5日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被告吴某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2016年4月29日,被告吴某又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原告进行对帐。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即便免除吴某的付款义务,但其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因此,吴某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吴某应对原告起诉**公司的全部诉请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某则认为,即便要承担保证责任的话,担保范围也仅限于购销合同约定的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30日送货单载明的供货金额,且应扣除已支付的40万元。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确定的供货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30日,对帐单的签署时间在送货单之后,因此原告在此期间的供货金额应按对帐单载明的金额为准,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期间的供货金额为3,422,185.59元,吴某应对该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吴某对补充协议并未提供担保,故对补充协议签订后**公司的相应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律师费也不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故吴某对此也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公司已支付了40万元,故吴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为3,022,185.59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对帐单及补充协议等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并偿付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吴某为被告**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针对被告吴某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同时还请求对律师费由法院酌定的抗辩意见,由于吴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也未超过相关法律的允许范围,故吴某的该意见不成立。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东**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984,841.08元;二、被告上海浦东**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84,841.08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上海浦东**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四、被告吴某对被告上海浦东**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货款3,022,185.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22,185.59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浦东**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78.73元,减半收取,计19,539.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志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