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李某与严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2-15律师案例阅读(1440)易法通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2164号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某,系原告妻子。

被告严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嫂子。

委托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严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和被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系亲兄弟。1987年分家时原告分得常湾村*组西河边17棵杨树,原告随后卖了两棵。2006年,原告办理林木采伐证准备卖树,遭被告及其家人阻拦,两家发生冲突,树也没卖成。2015年5月12日,被告联系伐木人员,偷偷卖掉3棵。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棵杨树款18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分家协议书两份,以证明西河边杨树分给了原告;(2)2006年林木采伐申请报告一份,以证明西河边杨树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卖掉3棵杨树属实,卖了1500元,用以冲抵原告母亲(被告婆母)的殡葬费用,西河边杨树为原告母亲所有。从2007年至2011年原告母亲去世,原告母亲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赡养。2010年,就原告母亲的赡养问题,原、被告和亲族一起商量,达成共识,西河边杨树归原告母亲(被告婆母)所有,以作养老之用。2011年,原告母亲去世,原告故意提前外出不回,被告为原告母亲办理了后事。被告卖树是卖原告母亲(被告婆母)的树,卖树款冲抵原告母亲的埋殡费用。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2010年正月就原告母亲赡养问题原、被告与亲族开会协商备忘录一份与证人李某某的出庭证言一份,以证明西河边杨树归原告母亲(被告婆母)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丈夫李某庚系亲兄弟,原被告系妯娌关系。1987年,原告和被告丈夫李某庚分家,先后达成两份分家协议,4月21号协议显示“西河边归长子李某庚所有”,4月23日协议显示“西河边归李某君(军)所有”。分家后,原告父母随原告生活,1990年代原告父亲去世,原告母亲继续随原告生活至2006年。2007年原告母亲随被告生活至2011年原告母亲去世。2015年5月12日,被告联系伐木人员,卖掉西河边3棵杨树,得款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分家,两份协议,内容大致一样,局部稍有出入,应以后一份协议内容为准。后一份协议显示“西河边归李某君(军)所有”,1987年分家时该块地已种有杨树,应理解为该块地由原告李某耕种,种植的杨树归原告李某所有。2010年,被告称开会解决原告母亲的赡养问题,达成共识,西河边杨树归母亲所有。但被告提供的备忘录未有原告签名,且原告否认有该共识达成,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某亦当庭表示提出该意见时,未等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妻子到场,将原告叫走,故本院确认该共识并不存在,西河边杨树仍归原告所有。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将树卖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卖树得款15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应将该款返还原告。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卖树款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晓

审 判 员  刘家相

人民陪审员  李建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超

热门排行

您可能需要 :在线咨询查看解答案例

微信
电话
电话
二维码

全国业务咨询热线 :4001-555-6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