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刘某与康某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2-14律师案例阅读(1476)易法通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兰民初字第3889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孙安涛,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

被告孙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康某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至今在临沂市某某区一直共同经营塑料制品生意,且与原告保持生意往来关系。自2014年至2015年3月期间,两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塑料制品价值88325元,并于2015年6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拖延拒付。以上事实,有欠条为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832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某某、孙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至2015年3月份,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塑料制品。2015年6月13日,经双方核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32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货款88325元正(实数)捌万捌仟叁百贰拾伍元康某某、孙某2015年6.13”。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为主张权利,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88325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调查、审核证据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孙某从原告刘某处购买塑料制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刘某交付塑料制品后,二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刘某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88325元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某、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货款883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勇

审判员 王东方

审判员 陈 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闫加帅

热门排行

您可能需要 :在线咨询查看解答案例

微信
电话
电话
二维码

全国业务咨询热线 :4001-555-6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