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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7-02-06律师案例阅读(1364)易法通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5民初14号

原告戴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勇,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健、章家康,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章家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1998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8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与异性有不正当的交往,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其与原告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8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276)。

审 判 长  徐道海

人民陪审员  王方玉

人民陪审员  孙小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芮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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