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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顾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1-09律师案例阅读(2047)易法通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81民初242号

原告李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国来、张春光,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顾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来,被告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0月,她经人介绍与被告交往,并于2013年农历5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顾某乙。孩子出生之后双方并关系一直不好,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经常打骂她。2014年11月被告打过她之后,她就到姐姐李青家过了一个月。在此期间,被告只看过她和孩子一次,也没有给生活费。无奈之下,她只能回到宿迁。但一年来被告也只来过一次,是要求她回去。另外,被告拒不交出小孩的出生证明,导致孩子户口一直没有报上。她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双方的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非婚生子顾某乙归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甲辩称:他对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有异议,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虽然小孩现在在原告处生活,但这是由于2014年原告强行将小孩带到其姐姐那儿生活。他去原告姐姐那儿要求原告带着小孩一起回来,但是原告拒不回来。他要求小孩归其抚养。

经审理查明:李某、顾某甲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交往。2013年农历5月2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20**年*月*日生儿子顾某乙,现顾某乙与李某共同生活。

庭审中,李某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要求顾某甲承担顾某乙的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接种证,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抚养权的归属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方面来考虑。本案中,李某与顾某甲的非婚生子顾某乙现为*周岁,属于尚不能表达自己意愿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顾某乙长期与母亲李某共同生活,从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的适应方面考虑,顾某乙由李某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李某要求顾某乙归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顾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60元;由顾某甲负担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丁 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施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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