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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1-06律师案例阅读(1427)易法通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芗民初字第6607号

原告丁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宝果,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秀玲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其借款2.8万元,约定2013年4月13日前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因此,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2.8万元,并从2013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付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本案借条是其所写,但其实际并未向原告借款,且借条上的还款期限只写4月13日,并不是2013年4月13日。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记载:“兹本人李某某向丁某借2.8万元,于4月13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李某某2013.3.14.”。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付银行利息。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不属实”,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借款2.8万元,并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秀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志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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