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05律师案例阅读(1613)易法通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初字第2109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江,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宁江区。
原告李某和诉被告孟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富、被告孟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孟某江因工程施工需要,自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份分六次从原告李某处借款共计8.1万元,被告孟某江给原告李某出具了借据六枚。另在2014年7月24日至7月31日原告李某分三次为被告孟某江垫付材料款10882.50元,被告孟某江在垫付单据上签字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孟某江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1882.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孟某江辩称,2014年5月10日欠条是我出的,但不是给原告出的,是给某甲材料商店出具的。2014年5月24日、5月29日、8月24日、9月2日、9月23日的欠条都是我出的,但是我都还完了。2014年7月24日、26日、31日的欠条是真实的,但不是给原告出具的,是欠商店的钱,我自己有钱,不需要原告垫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江于2014年5月10日从原告李某处借款2000元,于5月24日借款4000元,于5月29日借款5000元,于8月24日借款1万元,于9月2日借款5万元,于9月23日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被告孟某江均为原告李某出具欠据。被告孟某江于2014年12月14日偿还原告李某借款4万元,原告李某为被告孟某江出具收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据、收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江从原告李某处分六次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李某向被告孟某江主张权利后,被告孟某江只偿还了部分借款4万元,尚有4.1万元借款没有偿还。原告李某主张从主张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要求被告孟某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孟某江称偿还了全部借款,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提出替被告孟某江垫付了被告拖欠商店的材料款10882.50元,而被告孟某江否认要求原告为其垫付,如果原告李某属实为被告孟某江垫付了商店的材料款,那么被告孟某江可能构成不当得利,该行为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李某应当另案告诉,本案不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剩余借款人民币4.1万元,并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7元,减半收取1048.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048.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来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奕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