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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1-04律师案例阅读(1396)易法通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670号

原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超颖,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宋超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月利息为百分之二,借款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诉讼解决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约定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利息。

被告吕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其收到人民币5万元整。2015年12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借款保证合同、收条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诉状、证据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了被告吕某某,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权利。对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同日由被告出具的收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该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理应予以偿还。对于该笔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吕某某未按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付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军

代理审判员  姚 丹

人民陪审员  丛淑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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