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王某翠与王某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2-30律师案例阅读(1840)易法通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青章商初字第109号

原告:王某翠,务工。

委托代理人:周跃,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勤,经商。

原告王某翠与被告王某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军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翠的委托代理人周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王某翠起诉称:被告王某勤和原告王某翠系远房亲戚,被告由于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月利息按一分五厘计算,借款期限为二年。2014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两年到期利息,就再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支付一年零六个月利息5400元);二、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王某翠身份证复印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王某勤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向王某翠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两年。

被告王某勤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质证权利。

为查明事实,本院通过电话向被告王某勤调查,其称:借款我不是不还给他,我也是做生意的的,之前没有想到9月9日我有个重要的会议,我过来也是还钱就行了,就是时间的问题。还款时间不是两年是一年。我在收据上面写的是一年,是他自己编的吧。他的字条是他自己改过的。借条上面的内容都是我写的。我从10月份开始每月月底偿还5000元。

原告王某翠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虽然在电话笔录中称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行使有效的抗辩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关于利息约定,结合青田当地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及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借条上载明的“利息壹分五”应认定为月利率1.5%。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两年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翠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翠与被告王某勤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自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时生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履行。现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王某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王某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涂军威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 周丽中

热门排行

您可能需要 :在线咨询查看解答案例

微信
电话
电话
二维码

全国业务咨询热线 :4001-555-6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