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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禹与邓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2-30律师案例阅读(1884)易法通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02民初741号

原告吴某禹。

委托代理人李普生,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全。

原告吴某禹与被告邓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禹委托代理人李普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禹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邓某全因资金周转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某全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吴某禹借款人民币50000及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邓某全向原告吴某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本人邓某全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吴某禹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款日期至2014年9月22日,月息2%,约定管辖地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转账为准。同日,原告吴某禹通过网银向被告邓某全转账付款47600元。此后,被告邓某全未还本付息,原告吴某禹追索未果,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借据、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邓某全向原告吴某禹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是原告吴某禹实际给付被告邓某全的借款金额为47600元,所以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600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据此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禹借款人民币476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某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邓某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10×××6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某某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

审判员 蒋 晶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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