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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2-30律师案例阅读(1504)易法通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224民初3435号

原告赵某。

被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孙延凯,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忠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延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姜某某随被告一居生活;在被告手中的现金30000元平均分割。

被告姜某辩称,因为原告有错在先,与原告的感情彻底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女,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至子女18周岁为止,被告手中没有30000元现金。

在审理中,原告提供结婚审查处理意见表一份,欲证明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在审理中,被告提供户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婚生女姜某某于20**年**月**日出生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没有意见。

上述证据,因对方均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待证事实成立。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证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年**月**日生一女姜某某,该女现随被告一居生活。原、被告于2016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到夫妻关系确实难以维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女随被告一居生活,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应依法给付抚育费。原告称被告手中有现金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返还的情形,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旭与被告姜某离婚。

二、婚生女姜某某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被告一居生活,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该女满18周岁为止,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50元。每年于12月30日前给付4200元,其中2016年子女抚育费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赵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忠诚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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