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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2-29律师案例阅读(1781)易法通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酒肃巡初字第298号

原告申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向海琳,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海琳及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双方于2001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加之婚后没有住房,因租房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2005年10月原告失望至极,从家中搬出,另行租房居住至今,现分居已达9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从2005年10月分居至今不实,我们分居是从2011年11月开始的,我们之间没有矛盾,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20**年*月**日婚生一名男孩孙某。2012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正在医治中,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2013)酒肃巡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谈婚时间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虽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未共同生活,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已无和好可能,应予离婚。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主要与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子孙某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孙某(生于20**年*月**日)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原告申某某自2014年5月14日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00元,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将当年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至18周岁止(不足一年的按一年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春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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