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2-28律师案例阅读(1840)易法通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五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五寨县公安局巡警,五寨县新寨乡×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又名路×,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寨县杏岭子乡×村人,现住本村。
被告路×,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寨县杏岭子乡×村人,现住本村。系被告路海利之父。
原告宋×诉被告路×、路×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春,被告路×、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在五寨县砚城镇订婚,中间人是白升文。当时经中间人转交给路玉民彩礼66000元,电动车3000元,金戒指3000元。被告当场返还了原告6000元。双方订婚后,被告并没有履行婚约的真实意思,婚期一拖再拖。2014年农历12月13日双方再次沟通举行婚礼事宜,被告方明确表示撕毁婚约。此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婚约财产一事,由于被告没有诚意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全部婚约财产订婚当天交付被告方的66000元及价值31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功放音箱一部300元,电动车一辆2000元。
被告路×辩称,原告给的彩礼66000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功放音箱一部同意返还,但前提是要求原告支付原告青春损失。我不存在撕毁婚约,因为当时不够法定结婚年龄。
被告路×辩称,女儿路X收到原告彩礼60000元由我保管,其余款项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14年1月1日经中间人白升文订立婚约。订立婚约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0元,被告回礼给原告6000元。该6000元原、被告购买电动车花费2200元(已丢失)、给被告路海利购买金戒指一枚花费1300元,剩余2500元双方花销。双方交往期间原告交给被告路海利价值31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00元的功放音箱一部。订婚时购买的电动车丢失后,原告又给被告路海利购买价值2000元的电动车一辆,被告称该电动车已丢失。被告路海利称已与原告同居生活2年多,期间花销费用10000余元,原告称没有,期间都是自己的工资开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给另一方的财物,现原告宋×与被告路×未登记结婚,婚约即已解除,被告路×、路×接受原告的彩礼款项依法应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价值13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31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00元功放音箱一部、订婚时购买的电动车丢失后,又给购买价值2000元的电动车一辆,系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一方给予另一方的礼节性馈赠,且数额不大,依法可不予返还。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青春损失费300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宋X彩礼款6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路×、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施润梅
审判员 冯淑萍
审判员 冯超宇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