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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与舒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2-28律师案例阅读(1881)易法通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乐中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贺愉,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崇俊,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乐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及其委托代人吕崇俊,被告舒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2月在仁寿县慈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舒某某。2010年8月,原、被告在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在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舒某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舒某某生活费800元,舒闻一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

被告舒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子女年幼,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2月在仁寿县慈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舒某某。2010年8月,原、被告在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在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述。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本以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因双方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以致夫妻关系一时不合,但只要双方珍惜共同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加强理解与沟通,及时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乐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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