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2-26律师案例阅读(1547)易法通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四初字第00312号
原告梁某,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钱栋,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某,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梁某诉被告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哲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栋、王晓燕,被告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恋爱,于200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婚生一女梁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常冷战,被告性格内向难以沟通。因为原告工作繁忙,常常很晚回家,而被告不但不体谅原告的辛苦,不履行家庭义务,从来不做家务,家里的事情都是原告一人承担。因此双方矛盾逐渐加剧,最终双方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分居以来原、被告双方都十分痛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梁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三、判令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债务。
被告惠某庭审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还小,一直想让原告回家,为了孩子的成长及以后的影响,不离婚比较好。而且原告也说过离婚也不是他要的结果。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较深,还有挽回的余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梁某某。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分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在家庭生活中难免出现矛盾。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谅互让,相互关心,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惠某离婚。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