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高某、陆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12-26律师案例阅读(1571)易法通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范民初字第01002号

原告: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陆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高某、陆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陆某、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13年09月09日,高某与葛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葛某某借款9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09月09日至2013年09月18日,月息38‰,由陆某、李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高某偿还原告借款9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09月0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陆某、李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高某、陆某、李某甲均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

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

被告高某、陆某、李某甲均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09日,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高某、陆某、李某甲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葛某某借给高某9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09月09日至2013年09月18日,约定月利率38‰,陆某、李某甲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葛某某于签约当日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8‰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09月0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陆某、李某甲对被告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高某、陆某、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代理审判员  许书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周子

热门排行

您可能需要 :在线咨询查看解答案例

微信
电话
电话
二维码

全国业务咨询热线 :4001-555-6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