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2-26律师案例阅读(1277)易法通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44号
原告:温某甲,住广东省鹤山市,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姜某,住广东省鹤山市,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吕嘉浩,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甲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雄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吕嘉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温某乙。双方在2014年9、10月期间开始经常出现矛盾,例如我因工作有时晚上要应酬,回到家已经凌晨3、4点了,被告很大意见;我儿子和侄子小朋友之间的吵闹,被告父母也来辱骂我父母、兄嫂和侄子,还多次在我面前表明,不用指望被告对我父母、兄嫂和侄子好,让我很难受;我和被告产生矛盾后,我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也是不接听的;我想见儿子,被告也不给见,我去幼儿园接儿子之前都会通知被告,但是被告的父母都提前接走了,我每次去幼儿园都接不到儿子;我和被告联系说我父母很久没有见过我儿子,我已带儿子回我父母家喝汤,没想到被告会跑到我父母家里来抢孩子,还报警说我母亲打被告,我是无法忍受被告这些行为的;另在农村祭祖时,我告知被告要带儿子回农村祭祖,被告也不准许儿子跟我去。婚后发现被告及其家庭有非常严重的女权主义,被告性格强悍,对原告的工作不予理解与支持,致双方不能容忍的地步,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12月1日,我以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当时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判决不准离婚。自2014年10月起至今,我和被告处于分居状态,生活各自自理,并无任何接触。被告极其抗拒我的家人,不给予儿子见我温家各位成员,引导儿子憎恨温家,使儿子仇恨亲人的性格。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毫无改善,还日益恶化,我经思量,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温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给原告;3、夫妻共有财产位于鹤山市沙坪街道×××房(总价65.1997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给原告23万元,粤J×××××号小车(现价约6万)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由原告支付。
被告姜某辩称:自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后,我并未和原告吵过架,我和儿子也回家等原告,但是原告并未回家。我有主动联系过原告,但是原告不回来,我也和原告沟通过,我认为夫妻吵架有矛盾很正常,双方都要有包容的态度,而且儿子还小,我希望儿子有个完整的家庭;我在几天前还和原告一起去接儿子,还特意和原告说,让原告带儿子出去玩,等我下班再送回来就行了;在幼儿园接送儿子时,有时见到原告兄嫂,我都会主动和原告兄嫂打招呼,但是其兄嫂都不理我;我也找过原告父亲沟通过,原告父亲表示要原告决定自己的婚姻。我认为与原告感情尚好,双方没有导致感情破裂的矛盾,我不同意离婚。若法庭确要判决双方离婚,我的意见如下:1、儿子温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应当固定每月支付2500元给被告作为儿子的生活费,涉及儿子教育、医疗等费用双方各承担50%;2、夫妻共有财产位于鹤山市沙坪×××房归被告所有、使用,被告可对原告作相应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双方于2008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鹤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第一年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儿子温某乙。2014年9、10月期间,原、被告常因日常生活上的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后,原告离开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住所而住在其父母家里,双方在感情上少有联系。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是分开各自生活,互不关心,夫妻感情没有得到进一步改善,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鹤山市沙坪×××有限公司工作,其向本院提供仅加盖有单位印章的收入证明,证实其月实发工资为2461.95元,与其庭上所述月收入接近4000元有较大差距。被告在鹤山市×××局工作,庭上所述月收入有6000元至7000元。在日常生活上,儿子温某乙常与被告在一起,温某乙在上幼儿园期间,亦多由被告的父母接送。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有:位于鹤山市沙坪×××号房屋一套,该房产现属于毛坯房,现是银行贷款按揭供楼,尚未办理房产证和交付使用;另有粤J×××××号小车一辆,该车日常由被告使用,原告在庭上已确认该车可归被告所有。夫妻没有其他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双方自由相识、恋爱,婚后生育了儿子,本应该珍惜双方建立的感情和家庭,但因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常因日常生活上的家庭琐事出现矛盾而发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自离开夫妻共同生活的住所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产生纠纷都有责任。本院第一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一直分居,期间没有积极相互沟通消除误解,双方矛盾反而越积越深,原、被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夫妻感情可言,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对双方不利,应准许原、被告离婚。
关于婚生儿子温某乙的抚养问题,综合考究温某乙的年龄、日常生活习惯,原、被告工作单位所得收入而体现的生活条件,温某乙应跟被告生活更适宜。原告在鹤山市沙坪×××有限公司工作,向本院提供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收入证明,不合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证据要求,故没采纳该证据,婚生儿子的抚养费现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即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004.4元(24105.6元/年÷12月/年÷2)。
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粤J×××××号小车一辆,因该车日常由被告使用,原告愿意给被告,故该车归被告所有;位于鹤山市×××号房屋一套,因该房产现属于毛坯房,现是银行贷款按揭供楼形式,未办理房产证和交付使用,故对该房产本案不作调整,待该房产权明确后,原、被告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温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温某乙由被告姜某抚养,原告温某甲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1004.4元给被告作为儿子的抚养费,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原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具体探视方式及时间,原、被告自行约定。
三、夫妻共同财产粤J×××××号小车一辆,归被告姜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温某甲负担300元,余款1130元(原属于房产分割费部分)退还给原告温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文雄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静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