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2-26律师案例阅读(1737)易法通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明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沈世刚,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本溪满族自治县某镇驶往某方向,当行至国道*线214.9公里处时,因所驾驶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且超载行驶,追撞于被害人林某某骑行的无牌自行车尾部,造成林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后果。经鉴定:林某某因交通肇事致胸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林某某的身份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人李某某、辛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超载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并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悔罪表现,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管儒慧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荆娜媛

 

热门排行

您可能需要 :在线咨询查看解答案例

微信
电话
电话
二维码

全国业务咨询热线 :4001-555-6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