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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庄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2-23律师案例阅读(2823)易法通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广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庄(越南名:某某某),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女,初中文化。2013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剑阁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琼、裴志刚,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庄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平、代理检察员贺娟出庭支持公诉,广元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赵成琼、裴志刚担任被告人何某庄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本院聘请了成都译采翻译有限公司翻译员韦登香为被告人何某庄提供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何某庄经人介绍与四川省剑阁县西庙乡村民龚某甲登记结婚。婚后,何氏庄对其在剑阁县的生活环境不满意,便产生了离开龚家的想法。2013年3月15日龚某甲外出务工,何氏庄见状欲离开龚家。因其护照和身份证被龚某甲的母亲孙某某(本案死者)保管,为避免龚母阻拦,何于当晚23时许趁孙某某熟睡之机准备好绳索、领带和围巾,从其卧室内的楼梯爬上到阁楼,再从阁楼墙头与椽子间的空隙处翻墙进入孙的卧室。何氏庄准备用绳索等工具把孙捆绑在床上,在其使用手机照明时被孙发现。何氏庄爬上床骑在孙身上用手击打孙面部,后捆绑住孙的双手。孙某某挣扎时摔倒在地上,并用头撞击地面,欲挣脱,未果。后何氏庄捆绑住孙的手脚固定在床上,又用被子将孙某某盖住。何氏庄打开电灯后,发现地上有血渍,遂用衣服予以擦拭,后把衣服扔到孙的床下。何氏庄揭开孙身上的被子,擦拭掉床上的血渍,后躺在该房问内的另一张床上休息。何氏庄在听见孙某某的呻吟后拿酸奶喂给孙吸食。又翻找护照、身份证件,未果.何氏庄又给孙盖住被子,并用烟盒支撑起孙身上的被子,防止其窒息。何氏庄在反锁房门时将钥匙扭断,把剩余的半截钥匙丢在龚某甲家鸭棚内的水塘中。在逃离龚某甲家时窃走了孙的身份证、户口薄、银行卡、手机、现金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因头部损伤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3月23日何氏庄在成都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龚某甲、龚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何某庄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庄故意损害被害人孙某某身体健康并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庄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当时只想离开龚某甲家,捆绑孙某某是为了阻止她叫人追赶其逃离龚家,没想到造成死亡的后果;当时拿走的只有100多元钱。表示认罪悔罪,请法庭从轻判处。

辩护人赵成琼、裴志刚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某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⑴本案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庭审查明,何氏庄与她丈夫龚某甲虽然是夫妻关系,其实质是花钱买来的婚姻,双方没有真正的夫妻感情。介绍人在婚前对被告人说龚某甲家庭情况好,居住在镇里,能挣钱养家,不需要被告人工作。实际情况是龚某甲家还不如被告人在越南的家庭条件好。由于语言障碍彼此无法交流思想,导致婆媳关系不好,经常吵架甚至打架。龚某甲害怕被告人出走便藏匿被告人的护照,被告人无护照不能购买车票,不能回越南。被告人见龚某甲外出务工的机会想在家里寻找护照,为避免孙某某阻扰,被告人乘被害人睡觉后通过捆绑限制其活动,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目的。《法医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系头部损伤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而被害人头部的损伤是被害人自己头撞击地面造成的。被告人在捆绑被害人过程中仅仅是用手击打了被害人的面部,造成了面部肿、青紫的伤害后果,没有使被害人身体的器官机能受到损害或者丧失。结合本案起因、打击的手段和事后喂被害人酸奶、防止被害人窒息等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动机和目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⑵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中,被告人捆绑被害人后,先后喂了被害人4盒酸奶、怕被害人着凉还给盖上了4床被子、为防止被害人窒息还用一条未拆封的天下秀牌香烟把被子支起。被告人想离开家里后再打电话通知龚某甲回家解救被害人,由于没有身份证无法买到广东的火车票,滞留在成都,造成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救助,导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结果。被告人能够预见到自己的捆绑行为有可能会造成被害人发生意外结果,可是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属于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之过失,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后果。

2、剑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2013)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不够科学、客观。本案中鉴定机构只作了尸体外表检查、尸体解剖检验、毒物分析,没有对尸体作组织切片观察,就无法排除被害人是否是因其他疾病导致死亡。本案被害人是64岁的老年人,应按老年人尸体检查规则鉴定和分析死亡原因,需要作组织切片观察来确定死因。

3、被告人具有下列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⑴被害人有较大过错;⑵被告人系初犯、偶犯;⑶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⑷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在有期徒刑3-5年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经越南籍女子郑某某介绍何氏庄与前来其越南家中寻找结婚对象的龚某甲相识,龚某甲以4万元人民币的彩礼钱和2万元人民币的费用,取得了何氏庄及家人的同意。2012年9月,龚某甲带着何氏庄从越南回到中国四川省剑阁县西庙乡八一村一组的家中共同生活。2012年10月,龚某甲与何氏庄在中国四川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何氏庄对龚家的生活环境不满意,与龚某甲的婚姻关系不和睦,与龚母孙某某多次发生纠纷,便产生了离开龚家的想法。龚某甲见状将何氏庄的护照与身份证拿走让其二姐龚某乙保管。

2013年3月15日龚某甲外出务工,何氏庄想趁机离开龚家。因其认为护照和身份证是被龚某甲的母亲孙某某保管着,为了避免龚母阻拦其寻找护照和身份证离开龚家,何氏庄于当晚23时许准备了绳索、领带和围巾,趁孙某某熟睡之机,从其卧室内的楼梯爬上阁楼,从阁楼墙头与椽子间的空隙处进入孙的卧室,当其用手机照明时被孙某某发现与其抓扯并呼救,何氏庄即上床骑在孙身上用手击打孙面部,捆绑孙的双手,用衬衣、塑料袋捆扎孙的嘴巴防止其呼叫,孙某某挣扎时从床上摔到地上,何氏庄继续对孙进行捆绑,孙挣扎反抗,在此过程中造成孙某某头右枕部创裂伤。何氏庄将孙绑住后将其抱上床,先将孙的手脚绑住固定在床上,又用被子将孙某某盖住。何氏庄打开电灯后,发现地上有血渍,遂用衣服予以擦拭。揭开孙身上的被子,看到床上的血渍,又予以擦掉,后躺在房内的另一张床上休息。何氏庄在听见孙某某的呻吟后喂孙吸食了四盒酸奶,又给孙盖住被子,并用一条香烟盒支撑防止其窒息。何氏庄又继续翻找护照、身份证件未果,遂将孙某某的身份证、户口薄、银行卡、手机、现金等物品拿走,离开时将房门反锁,之后步行到乡场镇乘客车到了成都。2013年3月17日下午6时许,龚某甲回到家中发现其母亲孙某某已经死亡,遂报案。2013年3月23日侦查机关在成都将何氏庄抓获归案。经剑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因头部损伤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草绿色的背包一个、手机一部。

2、书证:

⑴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证实剑阁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7日18时接到龚某甲的报案。

⑵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证实剑阁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7日立案并告知了龚某甲。

⑶拘传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实剑阁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23日拘传犯罪嫌疑人何氏庄,3月24日刑事拘留,并通知了其夫龚某甲。

⑷提请批准逮捕书,证实剑阁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29日,以犯罪嫌疑人何氏庄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提请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⑸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剑阁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7日对犯罪嫌疑人何氏庄执行逮捕,并通知了其夫龚某甲。

⑹起诉意见书,证实剑阁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5日,以犯罪嫌疑人何氏庄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审查起诉。

⑺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证实剑阁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23日因何氏庄涉嫌故意杀人罪,指定律师为其辩护。

⑻解剖尸体通知书,证实剑阁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7日通知龚某甲到场。

⑼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剑阁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7日和5月13日将孙某某的死亡原因鉴定、在现场发现的血迹鉴定通知了龚某甲、何氏庄。

⑽询问通知书,证实剑阁县公安局通知邱荣、龚某甲、郑某某、何某某、陈某某调查案情。

⑾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证实剑阁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6日将何氏庄涉嫌故意杀人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告知了龚某甲。

⑿犯罪嫌疑人、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剑阁县公安局依法向犯罪嫌疑人、证人告知了权利义务。

⒀抓获经过,证实剑阁县公安局民警确定嫌疑人为何氏庄后,2013年3月23日12时50分在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赛云台东一路23号将何氏庄抓获归案。

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剑阁县公安局2013年3月25日在吴某某处扣押孙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和户口本、存折一本、银行卡二张、手机、背包、腰带、毛巾等物品。在何氏庄处扣押了火车票二张、地图册一本。在文某某处扣押罗某某的身份证一张。

⒂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剑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3年6月5日将扣押的火车票、地图册、手机、背包、腰带、毛巾、光盘、身份证、户口本、存折、银行卡等物品随案移交。

⒃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何某庄,越南名HATHITRANG,女,傣族,初中文化,籍贯越南。

⒄何氏庄身份证、护照复印件,证实何氏庄身份证、护照现仍存放于龚某乙处。

⒅孙某某个人信息,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女,生于l949年10月10日,家庭住址四川省剑阁县西庙乡八一村一组27号。粮农。

⒆聘请书,证实剑阁县公安局为顺办案,向四川省外语学院成都学院聘请越南语翻译人员。

⒇韦登香、魏瑾媛相关翻译证书复印件,证实韦登香、魏瑾媛具有翻译人员的资格。

3、证人证言

(1)龚某甲证实,其妻子何氏庄是越南人,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在四川省民政厅登记结婚,支付了2万元彩礼(第二次供述称花6万元:4万元彩礼与2万元花费),何氏庄自从案发前一个月从其妹妹家回来后就变懒,不按时吃饭、不做家务和农活,所以与龚某甲的母亲经常争吵。其3月15日外出务工,17日下午回到家中发现其家门上锁,锁孔里有断掉的钥匙,撬开门后发现其母亲向右侧睡在床上,被子盖住全身,脖子上有一条毛巾,背上有水泡,人都发臭了,已经死亡,妻子带上背包已离开家中。案发后其母亲的手机、现金2000元及相关证件丢失。

(2)龚某乙证实,自己是龚某甲的二姐,其母亲孙某某被害后越南人阿张(指何氏庄)也不知下落,孙的身份证、存折也不见了。阿张是孙某某的媳妇.当初花了4万元,与弟弟龚某甲9月结婚后,阿张与孙某某关系不怎么好.听孙说阿张推过孙两回,阿张的护照是由其保管。

(3)龚某丙证实,龚某甲的家庭条件不好,所以与越南妻子相处不很好,越南人不与外人接触,也不与龚某甲同房,还将龚某甲的手臂和手指咬伤。

(4)郑某某证实,是自己介绍何氏庄与龚某甲结婚,龚某甲支付了4万元人民币用于路上开销及给何氏庄家里人的费用。何氏庄婚后打电话给郑某某,称其不习惯在龚某甲家住,希望能到镇上租房子住。

(5)何某某证实,何氏庄是其二姐,何氏庄告诉其在中国的生活不习惯,家庭条件一般。

(6)龚某琼证实,孙某某是其母亲,3月l7日听龚某甲说孙某某被勒死,其妻子失踪。龚某甲结婚总共花费6万多元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其母亲对媳妇很好。

(7)黄某某证实,其儿媳妇叫何某某,是越南人,何有个姐姐叫何氏庄.听说与婆家生活习惯不合,不一起吃饭。3月6日因为何某某结婚,何氏庄在何某某家耍了一个多星期,期间不与任何人交流,后来其租车送何氏庄回家的。

⑻龚某丁证实,通过侄儿龚某甲得知其大嫂孙某某被害,颈项上有绳子,龚某甲的媳妇失踪了。

⑼郝某某证实,孙某某的媳妇是越南人,3月14日上午有白色面包车停在孙某某家门口,几个人进入了孙某某家中。

⑽文某某证实,3月20日其母亲在成都火车北站垃圾堆旁遇见何氏庄,想认其做干女儿,但其嫌何脏就不同意。21日母亲又遇见何氏庄,文就同意将何带回家中。22日晚上8点多何氏庄偷用文某某的手机给他人拨打电话,23日早上又偷用文的手机打电话并删除了通话记录。因何氏庄举止反常,向何询问基本情况一直不说,文决定带其到派出所,后在其家楼下被警察抓获。

⑾邱某证实,其四天前在成都火车北站发现一个女子,自称要去广东但钱不够,因为语言不通用纸写字交流过。她还借用邱某的手机给手机号15开头的发短信,后收到该手机号的回复,让带何氏庄去做鸡挣钱。

⑿吴某某证实,其3月16日下午在火车站遇见一越南女子(指何氏庄),称愿陪吴5晚上付100元钱。吴就将该女子带回江油家中生活,该女子自称在广元结婚,婚后因看不起对方且对方不愿意离婚,自己便跑出来了。待到19日早上,因二女儿不同意,就用其母亲罗某某的身份证购买了火车票,另外给了她145元钱,送上了火车。离开时该女子将黑色手机丢在了吴家,后来警察还从其家里的沙发垫子下面找到一个户口簿。

⒀陈某某证实,3月20日左右,其在成都市火车北站倒卖车票时遇见一个女子,自称是广东人,想到陈家中去住,因陈没有女儿,想认其做干女儿,便同意了。后该女子在陈家中居住直至23日被警察带走,期间用儿子文某某的手机拨打过电话。

4、被告人何某庄的供述与辩解,我在3月15日龚某甲外出务工的时候决定离开龚家。为防止龚某甲的母亲孙某某阻拦,在晚上11点过孙睡觉后,就拿上领带、围巾和绳子,从阁楼墙头与椽子间的空隙处翻墙进入孙某某的卧室,被孙发现后,就用领带捆绑孙某某的手,因孙反抗,就用手猛打孙的头部并继续捆绑,在捆绑的过程中孙某某挣扎掉到地上,并用头撞地,嘴里还叫着什么。后将孙的手脚绑住,嘴巴绑住,又抱上床固定在床上。绑好孙以后打开灯,发现孙的头部、地面和床上均有血迹.于是我将地上的血迹擦掉,喂孙喝了几盒酸奶,又盖了四床被子,因害怕她窒息,还用一条香烟把被子顶起来。又找护照和身份证也没有找到,就拿了两张银行卡和一张存折以及一个户口本,还在她裤包里找到150多元钱,带走了孙的手机、证件。在反锁门的时候将钥匙扭断在锁孔里,将钥匙扔掉后离开。

自己发现孙头部流血后没有意识到会发生意外,以为龚某甲第二天会回家。逃离后也没有打电话向他人告知孙某某的情况。离开龚家后搭车到了成都火车站,因没有身份证无法买到火车票,就随吴某某回江油家中居住了两天,第三天离开江油到成都火车站被陈某某带回家中居住直至23日被警方抓获。

5、鉴定意见

⑴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广)公(物)鉴(DNA)字(2013)32号,证实在现场提取的大红枣奶盒上吸管、孙某某左手小指背侧血迹、现场血迹四处、床下带血衣物、灰色毛衣左袖口血迹和右前下摆血迹中检出DNA均为死者孙某某。提取现场毛发与何氏庄牙刷提取物检出DNA为何氏庄;证实何氏庄在孙某某死亡现场出现,且身上所穿毛衣有孙某某的血迹。本案造成了孙某某死亡的结果。

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⑵剑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剑)公(物)鉴(法医)字(2013)003号,鉴定书论证:尸体高度腐烂,巨人观已形成。推定死亡时间距尸检两天左右,距最后一餐四小时以上。死者右枕部有裂创,创缘不整齐,创口不规则,从损伤特征看,符合碰伤特征,接触面较平整。孙某某颈、双手腕、双膝关节及裸关节有多处捆绑物多次缠绕后打死结并固定,打结牢固,捆绑复杂,自身不能完成,系他人所为。鉴定意见:孙某某死因系头部损伤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⑴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剑阁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3月17日20时30分-23时50分,在西庙乡八一村一组龚某甲家的勘查情况:门锁锁孔内有断掉的钥匙,可见部分呈扭曲态。地面有大量血迹,有被擦拭的痕迹,血还中发现2根毛发。尸体胸前竖看放有1条天下秀烟,未开封。尸体上掩盖四床被子。尸体双脚踝被白色衬衣绕1圈缠紧,打死结于左脚踝关节外侧.在此捆绑之上又有1根紫色围巾绕2圈缠紧、打1个死结于后侧,围巾的另一端与1件蓝色白花衬衣通过死结相连,衬衣的另一端捆绑在床南侧床头上,打死结。尸体颈部被1只白色塑料袋及1根白色毛巾缠紧,均打死结于颈部左侧。尸体双手先通过蓝色围巾两头缠绕打死结拉在一起,再用白色布条将双手缠在一起,打死结。然后用深蓝色领带呈八字交叉式缠绕在双手腕关节处后将双手和膝关节绑在一起,打死结,最后用红白相间条纹领带交叉缠绕3圈后打死结。尸体双手腕关节合并先被彩色尼龙绳绕3圈打死结,后沿着身体向上绕过颈部,后捆绑于北侧床头,又沿西南向东北方向拉伸并捆绑在床北侧的木柜子东南角的柜盖栓上。

该证据证明了被害人孙某某被人捆绑的具体方式,与被告人何某庄的供述及侦查实验笔录一致。

⑵现场复勘检查记录,证实剑阁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3月18日7时50分-12时30分,在西庙乡八一村一组龚某甲家的勘查情况:孙某某房间电视机西侧桌面上发现l处不规则陈旧性血迹。龚某甲房间床头发现1件灰色女式毛衣,衣服上有疑似血迹。相集内部分照片上有“我不爱你、我厌恶你”等字样。

该证据结合鉴定意见证明何氏庄的毛衣上面有孙某某的血迹。

⑶第二次现场复勘检查记录、现场图、照片,证实剑阁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3月18日15时40分-17时30分,在西庙乡八一村一组龚某甲家的勘查情况:孙某某房间东墙墙垛与瓦架之间有孔洞,最大孔洞长0·6m,高0.4m,距北墙1.5m;在屋顶横梁表面有灰尘减层痕迹。龚某甲房间西墙墙垛与瓦架之间有孔洞.最大孔洞长0.6m,高0.4rn.距北墙1.5m。西北角靠西墙有一平台,离地高1.5m,平台纸板上北端发现l跟毛发,纸板表面有灰尘减层痕迹。

该证据证明何氏庄到达孙某某房屋的具体路线及方法。

2、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⑴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①剑阁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3月24日12时10分—l3时05分,在王勇的见证下,带领何氏庄辨认了捆绑孙某某的地点.到达孙某某房屋的详细经过,以及丢弃钥匙的位置。

②剑阁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5月23日16时10分—l6时30分,在谢某某的见证下,带领何氏庄辨认了捆绑孙某某的领带、绳子以及当天穿的毛衣。

⑵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剑阁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5月23日16时40分—l7时05分,在谢某某的见证下,让何氏庄用绳子捆绑孙某某的打结方式进行试验,证实被告人何某庄能够打出捆绑孙某某身体上绳索的死结。

7、记载视听资料的光碟17张,证实侦查机关对何氏庄讯问、侦查实验、指认现场的所取得的证据程序合法,客观真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所指控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庄故意损害被害人孙某某身体健康并致其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庄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庄只想离开龚某甲家,捆绑孙某某是为了阻止她叫人追赶,没想到造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是过失致人死亡;本案中鉴定机构没有对尸体作组织切片观察来确定死因,鉴定意见不够科学、客观;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庄为了离家出走,准备了绳索、领带等工具采用暴力手段强制捆绑被害人孙某某,致使被害人在挣扎过程中受伤流血。被告人何某庄明知被害人受伤流血后,没有积极施救、防止后果的扩大,反而将被害人捆绑并固定在床上,又将房门反锁,导致被害人失血过多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处罚。经庭审质证,剑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以(2013)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作出的“从损伤特征看,符合碰伤特征,接触面较平整。孙某某死因系头部损伤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鉴定意见与本案其他证据证实的事实一致,应当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鉴定意见不够科学客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关系不和引起,被告人的护照、身份证被藏匿,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离家出走事出有因,被告人何某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光银

审判员  张艳秋

审判员  闵 跃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潘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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