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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2-23律师案例阅读(1661)易法通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歙民一初字第01948号

原告:方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姚勇高,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曾用名:吴某名),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在安徽省某某监狱服刑。

原告方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海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勇高,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诉称:19**年上半年,方某与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原歙县某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现在方某的打工地安徽省**市读小学*年级)。婚后,特别是女儿出生后,方某发现吴某甲脾气不好,因家庭琐事或随吴某甲脾气,时不时地,吴某甲对方某及女儿进行殴打,施以暴力。女儿出生后六七年间在吴某甲家生活,后双方将女儿带到打工地(浙江省**市)生活、上学。2008年上半年,因双方吵架,吴某甲将女儿带至浙江省桐乡市,并将女儿遗弃,后经**市寻找,才将女儿带回。2012年3月,吴某甲从双方租住的房屋中搬离,从此以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0月,吴某甲因故意杀人,被控故意杀人罪,后经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后,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综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且吴某甲对方某及女儿施以家庭暴力,双方分居多年,另吴某甲被判处长期徒刑,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方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方某与吴某甲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由方某抚养。

吴某甲辩称:吴某甲不同意离婚,其刚到监狱服刑,时间还不太长,希望双方冷静考虑。吴某甲对不起方某,但是目前双方不适合离婚,请求法院暂时不准予双方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上半年,方某与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原歙县某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现随方某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2012年10月,吴某甲因故意杀人,后经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

上述事实有方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宣中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由。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方某现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基于案件实际情况,未成年子女吴某乙应随方某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教育为宜。方某放弃要求吴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并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吴文婧随原告方某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教育。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海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贤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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