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2-23律师案例阅读(2096)易法通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义民初字第2601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镇**村。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巍,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平。
被告B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县**镇**路。
法定代表人张*长。
被告C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南路(**大楼)。
负责人王*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周、蔡*成。特别授权。
原 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许*平、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财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为C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六安支公司),本院予以 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巍、被告C公司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汤*周、蔡*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平、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14年5月 14日,被告许*平驾驶皖n×××××号普通货车(系被告B公司所有)与王*雷驾驶的皖l×××××轻型货车(系原告A公司所有)在g60高速公路义乌段 往江西方向290km+300m处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护栏损坏和皖l×××××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平驾驶车辆遇特殊情况处 理不当,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查明,被告许*平驾驶的皖n×××××号车辆在C公司六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 许*平、B公司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51135元(包括施救费350元、公路护栏赔偿费680元、停车、拖车费2000元、租车费用9900元、损坏车辆 运费3605元、车辆修理费33500元、价格鉴定费1100元);2、被告C公司六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许*平、B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C公司六安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中除了施救费及护栏赔偿无异议,其他金额均过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 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受损车辆属于原告所有 的事实。2、被告驾驶证、常住人口信息、车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车辆信息。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4、公路赔偿通知书及发票、施救协议及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拆装费收条,租车合同及租车发票,运输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到的经济损失。 5、汽车修理费发票三份、价格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用。
被告C公司六安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行 驶证载明受损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没有说明事故经过,只载明碰撞结果,不能说 明我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证据4中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及发票、施救协议及施救费发票无异议,对拖车费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停车费、拆 装费,拆装费属于修理费范围,拖车费过高,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修理期间不产生任何损失,故租车费也是不合理的,保险公司只承担施救费及拖车费,其 中拖车费仅承担从事故地点到修理厂的费用,本案的拖车费以1000元为宜;对证据5修理费发票金额有异议,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是作为更换 处理的,实际上没有更换,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许*平、B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C公司六安支公司为证 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保险合同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的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二、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 损单打印件一份、原告车辆修复后的复勘照片打印件一组,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用为18200元及驾驶室壳未进行更换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 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打印件,没有任何公章和签名,并非保险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被告许*平、B公司的签名或印 章;定损单中也没有任何公章或签名,定损单上载明的车牌号为皖l×××××,而原告的车辆为皖l×××××,照片所拍物品不能证明与本案车辆有关联。
本 院认证,被告许*平、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C公司六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4中的 公路赔偿通知书及发票、施救协议及施救费发票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许*平及B公司均未作抗辩,被告C公司六安支公司 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或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拆装费停车费收条,因原告未同时证明出具该收条 的“金华市金东区红卫汽车修配厂”合法存在,且上述收费项目未出具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确认,但因被告C公司六安支公司认可原告车辆施救费 1000元,本院对该项目予以确认;对租车合同及租车发票,虽原告车辆为非营运性车辆,但车辆作为运输工具,在维修期间必然造成使用利益丧失而产生相关损 失,原告租用类似车辆作为替代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也应属合理损失,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租用车辆不合理,故本院对租用合同及租车发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 告提供的运费发票,因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及被告C公司六安支公司提 供的定损单打印件,首先定损单为打印件,未经被保险人或第三者签章确认,所载三者车牌号码为皖l×××××,估损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无法确认定 损单中所载车辆即为本案受损车辆,对于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确认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 结论书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高于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应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确定的金额为准。对被告C公司六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该证 据为复印件,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签章,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保险公司免责部分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解释说明义 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9时35分许,被告许*平驾驶被告B公司所有的皖n×××××号普通 货车与王*雷驾驶的原告A公司所有的皖l×××××轻型货车在g60高速公路义乌段往江西方向290km+300m处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护栏损坏 和皖l×××××车辆损坏的后果。同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平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雷无过错,无事故责任。原告支付护栏损失 680元、道路清障施救费350元。原告车辆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因2014年5月14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3446元,该车经D公司维修, 原告支付维修费用33500元。受损车辆在维修期间,原告向张*租用皖l×××××号车辆作为替代交通运输工具,约定租金为220元/天,租赁期限从 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告支付租车费用9900元。
另查明,被告许*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C公司六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有清障施救费350元、公路护栏损失680元、拖车费1000元、租车费用9900元、修理费33446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46476元。
本 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 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许*平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驾驶员王*雷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C公司六安支公司作为皖n×××××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 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不承担本案评估费、租车费等间接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 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A公司各项损失2000元。
二、被告C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A公司各项损失44476元。
以上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已减半),由被告许*平负担。
如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 诉费41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 号:1969****************6003,开户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 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晓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沈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