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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南充市A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2-22律师案例阅读(2179)易法通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谢维、申诗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A公司,地址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

原告李某诉被告南充市A公司(下称A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谢维、申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2月3日,A公司向我借款25万元。催收未果,起诉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5万元。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书证:

2013年12月3日A公司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2013年12月3日A公司借款25万元。

被告A公司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A公司给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是:今借到李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此款借期为一年,含利在内。借条上朱某签名并加盖A公司印章。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年利息5万元,年利率为25%。2015年3月17日,朱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到庭查看了借条复印件,签注认可借条原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偿付借款本息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充市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借款本息合计2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南充市A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凤全

人民陪审员  周明君

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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