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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建与蔡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2-22律师案例阅读(2044)易法通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724民初1603号

原告:张某建,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涛,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胜,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户籍地为成都市某某区,现住大竹县。

原告张某建与被告蔡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支付从2015年10月31日起到本金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31日,被告蔡某胜向原告处借款16万元,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3个月。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此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3万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的借条、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的凭据,因形成了证据锁链,且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被告蔡某胜向原告张某建出具如下借条:“今借到张某建现金16万元,大写壹拾陆万整。我用某某杨家小学旁某某阁的靠学校边的楼房门市×-×号门市作抵押。借用时间3个月即从2015年11月、12月和2016年1月,按月息3%计算,到2016年1月30日还清16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16万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的利息3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已经支付的3万元利息,可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计算出来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向支付了借款本金16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分文,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万元借款本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该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间和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期内约定的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期内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确定,同时逾期利率也按年利率24%确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已付利息3万元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抵扣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建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的资金利息,已付利息3万元从应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抵扣。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被告蔡某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竹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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