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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交通肇事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2-22律师案例阅读(1495)易法通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梁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农民。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商某,农民。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6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商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德军、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5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0KM+900M处时,与被害人徐某甲驾驶的鲁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徐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案件情况告知被告人商某。随后,被告人商某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在案发现场向梁山县公安局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商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包庇罪追究被告人商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且系自首,并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商某、王某甲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5日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徐某乙、祝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商某的供述,梁公交认字(2015)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公交尸检字(2015)第**号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商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商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均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商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洪勇

审 判 员  翟亚坤

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屈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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