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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俊诉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12-21律师案例阅读(1726)易法通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502民初2514号

原告:周某俊,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司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西大道**号。

负责人:周某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守京,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双九,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俊与被告张某、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周某俊负担。

审判员  杨璐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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