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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伦与东源县**商品供应公司建设用地使用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2-21律师案例阅读(1617)易法通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河东法民二初字第122号

原告宋某伦,男,汉族,1932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伟华,男,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源县**商品供应公司,地址:源城区河源大道金沟湾。

法定代表人陈某华,经理。

原告宋某伦诉被告东源县**商品供应公司建设用地使用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底,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由法定代表人陈某华经理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年,直到2003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8.8万元,被告为偿还该借款本息8.8万元,同意将被告取得的一块土地使用权分割1000平方米抵债给原告使用,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将原借款本息8.8万元作为支付100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款。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借条交回被告销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土地转让协议书》,但因土地座标问题以及后来被源城区法院查封等原告而未能办理《国有土地证》给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8.8万元,并自2003年6月3日起至本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也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8年底,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由法定代表人陈某华经理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年,直到2003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8.8万元,被告为偿还该借款本息8.8万元,同意将被告取得的一块土地使用权分割1000平方米抵债给原告使用,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将原借款本息8.8万元作为支付100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款。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借条交回被告销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土地转让协议书》,但因土地座标问题以及后来被源城区法院查封等原告而未能办理《国有土地证》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河源市工商局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复印件、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及本院的开庭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东源县**商品供应公司为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与原告宋某伦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土地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将原借条交被告销毁,但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土地分割手续,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都在拖延时间,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后来因为土地的坐标问题以及被源城区法院查封等原因而未能办理《国有土地证》给原告。被告无限期拖延,多次违约,致使《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现已不能实现,依法应当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被告东源县**商品供应公司尚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解除后,所未尽义务即8.8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8.8万元的土地转让款及支付从2003年6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源县**商品供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宋某伦与被告东源县**商品供应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东源县**商品供应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伦土地转让款8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0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40元,由被告东源县**商品供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良

审 判 员  刘建华

审 判 员  蓝 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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