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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2-20律师案例阅读(1496)易法通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运盐民禹初字第99号

原告杨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盐湖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郑洁,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盐湖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现年9岁。婚前双方仅靠电话联系,见面机会少,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元旦双方争吵后,搬回娘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周某甲,现年*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元旦前夕,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遂搬回娘家生活至今。嗣后,被告及家人多次与原告沟通,但双方未能和好如初。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允,并当庭表示,双方感情很好,自己会积极和原告沟通,努力消除双方隔阂。经庭审质证,除当庭陈述外,原告对其离婚主张再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家庭团结,双方应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毅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焦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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