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2-20律师案例阅读(1861)易法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57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2015年5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蓝庆球,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11月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蓝庆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汽车到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路某某酒吧附近时,与步行在此的高某发生争吵,高某在驾驶室一侧先动手要拉陈某甲下车时,将陈某甲的衣服扯烂,项链扯坏,陈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高某的腹部,致使高某的腹部受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腹腔积血、小肠刺伤穿孔、小肠系膜刺伤)。案发后,陈某甲逃离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让在现场的陈某甲朋友王某通知陈某甲回到现场,并电话中口头传唤陈某甲回现场,陈某甲接到电话后回到现场后,民警将陈某甲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5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高某达成和解协议,陈某甲赔偿了高某的经济损失8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梁某、陈某乙、肖某、关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案情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案现场辨认笔录,伤者的伤情照片、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及病历,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玉州)公(伤)鉴(法)字(2015)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回到现场跟随民警回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高某先动手扯被告人的衣服及项链,对矛盾的发生有责任,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身体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乐

热门排行

您可能需要 :在线咨询查看解答案例

微信
电话
电话
二维码

全国业务咨询热线 :4001-555-6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