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2-14律师案例阅读(1746)易法通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平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祖踏,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某某路(某某银行温州乐清支行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铸克,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因丁某某系苍南县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该院移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5年9月23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海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祖踏,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铸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起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预售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某某路以北、某某路以东、建兴路以南的某某园第*幢***号商品房,房屋物业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被告于2015年前取得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间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14年底,在商品房交付之前的房屋查验过程中,原告发现所购买的商品房乃至商品房所在的整幢住宅楼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遂向开发商提出交涉,双方发生争议。为此,争议相关方共同委托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检测公司)进行工程质量检测。2015年6月,某某检测公司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认定:涉案商品房建筑工程柱、梁的混凝土抗压强度不合格,混凝土保护层厚度不合格,现浇结构外观质量存在严重缺陷。被告向原告销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房,且被告尚未全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原告丁某某在诉讼中补充陈述:原、被告约定涉诉商品房层高是3米,但设计图及实际施工后的层高为2.90米,被告存在合同欺诈故意的行为,故要求解除合同。
原告丁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公司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尚未履行完毕;3.《某某某某园5#楼及4#楼501、502室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及《某某某某园5#楼1702室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证明被告所购买商品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4.检测报告回复及质量缺陷处理方案,证明被告的处理方案虚假、矛盾;5.入伙验房单,证明被告交付的2幢1602室商品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6.苍南住建局对业主李某某、温某某、黄某、陈某某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函,证明竣工验收备案的文件存在虚假、不实;7.被告某某公司提交备案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证明竣工验收备案的文件存在虚假、不实;8.被告某某公司交付原告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证明竣工验收备案的文件存在虚假、不实;9.某某某某园5#楼设计图,证明涉诉房屋设计图表明其设计层高为2.90米,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层高3米不符的事实;10.楼板截面示意图及布筋示意图、文献资料,以证明保护层过厚会严重削弱楼板承载能力。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涉诉商品房质量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开发的涉诉商品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某某检测公司出具的《某某某某园5#楼及4#楼501、502室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及《某某某某园5#楼1702室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的检测范围为5#楼及4#楼501、502和5#楼1702室部分构件所作出的质量检测报告,涉诉2#楼商品房非该份检测报告的检测对象,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涉诉2#楼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依据的《某某某某园5#楼及4#楼501、502室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中涉及的三个问题。被告认为:关于混凝土抗压强度的问题,所涉商品房分别是5#楼1301室、1702室,经原设计单位复核后,认定满足安全和使用要求;关于楼板钢筋保护层厚度的问题,所涉商品房分别是5#楼704室、1004室、1501室、1702室,经原设计单位复核认定,除了5#楼1702室存在保护层厚度过大,其余各处均满足安全和使用要求;关于现浇结构外观质量的问题即部分梁底保护层松散问题,分别是5#楼401室、502室、701室、1301室、1501室、1601室以及4#楼501室、502室,施工单位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2013)》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浙江某某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特种公司)出具梁底保护层松散加固方案进行加固处理,采用加固方案便能解决梁底松散问题,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二).依照法律规定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均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涉案商品房质量不存在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即便存在质量缺陷,应当依法予以维修。原告诉称被告应在2015年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的初始登记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的初始登记即可。(三).关于层高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套用标准合同文本,被告发现层高不一致后已对部分进行修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笔误。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第十、十一、十六、十七条约定涉案商品房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依法取得坐落于苍南县**、某某路**、**以南,编号为苍南县新区5-2-1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3.主体中间结构工程验收报告,证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开发的涉案项目主体分部工程质量经五方主体验收合格;4.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正、副本,证明建设工程于2014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5.关于某某某某园5#楼及4#楼501、502室存在质量缺陷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证明2015年6月6日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建设单位及时对质检报告中出现的质量缺陷问题作出整改探讨,施工单位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出具梁底保护层松散加固方案并予以修改;设计单位依法进行复核,除了5号楼1702室存在保护层过厚外,其余均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6.关于苍南某某某某园5#楼工程质量问题的结构复核结果,证明2015年6月9日,经原设计单位浙江新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建筑公司)对构件进行复核,除了5#楼1702室存在保护层过厚外,其余均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7.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某某某某园部分梁底保护层松散加固方案,证明施工单位依法报审,委托有资质的某某特种公司出具梁底保护层松散加固方案,根据该加固方案对梁底保护层进行修复;8.公示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以公示公告形式告知业主报修的事实;9.温州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复印件)、交房流程表、楼宇交接书,证明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由法庭核实,对被告基本信息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按约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经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在交房前对房屋进行查验合格并签署交接单,被告已全面履行交房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二份报告仅是针对5#楼1702室及4#楼501、502室局部构件进行检测并非主体结构的检测,其中涉及到混凝土抗压强度、楼板钢筋保护层厚度、现浇结构外观质量等三个问题,被告已按检测单位建议由原施工单位根据设计及规范要求进行相应处理。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五方主体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2013)》第5.0.6条规定对质量不符合要求时按规定方法进行处理,对检测报告作出的回复及质量缺陷处理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存在虚假、不实的情况。证据7-8,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是房管部门制作的标准文本,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在交房时向业主交付两书,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存在虚假、不实情况。证据9,设计图纸是2.90米的,合同载明的3米是笔误。证据10有异议,混凝土保护层过厚不是大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已明确约定涉案商品房层高为3米,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据此可解除合同。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无法证明涉案商品房主体结构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4仅证明涉案工程形式上通过备案,无法证明商品房质量是合格的。证据5形式上是五方主体于2015年6月6日签署的,会议纪要第2页明确记载设计单位对不合格构件进行复核。证据6设计单位复核结果签署时间为2015年6月9日。会议纪要记载5幢1702室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又写明商品房满足安全和使用要求。故证据5、6在形成时间上、记录内容上均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且与检测报告结论不符,对其证明力应不予认可。证据7是被告自行制作,且未经住建部门备案,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8有异议。证据9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可以证实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证据3的检测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检测结论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交付的涉案商品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是否可据此解除合同,本院另行阐述;证据5和证据10,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9,鉴于被告已认可交付原告的涉诉商品房层高为2.90米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合同欺诈及是否据此可解除合同,本院另行阐述。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同,予以认定;对证据2-4和证据9予以认定;证据8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6-8、被告提交的证据5-7,不足以证实被告向住建部门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为虚假,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以拍卖方式取得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某某路以北、某某路以东、建兴路以南、编号为苍南县新区5-2-1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开发建设商品房,暂定名为某某园。2012年6月18日,原告丁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购买苍南县灵溪镇某某园商品房第*幢***号,并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的设计用途为住宅,属框架结构,层高3米。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2471.59元,总金额为1064700元,买受人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在签署房屋交接单前,出卖人不得拒绝买受人查验房屋。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买受人对房屋及装修质量,公共设施、设备质量提出异议的,出卖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双方对检测费用垫付和结算约定为主张方垫付,责任方承担。检测结果为合格的,出卖人书面通知的交付日期视为交付;检测单位提出返修意见的,出卖人应当按要求返修,并承担赔偿责任。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如逾期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涉案房屋所属某某园商住楼A区工程于2011年5月21日开工建设,2014年11月20日通过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联合验收,同年12月23日在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完成了工程验收备案。2014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办理涉诉商品房交付手续,并交付《温州市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载明涉诉商品房层高为2.90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将经验收合格,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是否成立,理由如下:一是被告交付的涉诉商品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是被告交付的涉诉商品房层高不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合同欺诈的问题。纵观案件事实和合同约定,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被告交付的涉诉商品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已按约向原告交付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的商品房,并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表。原告主张涉案商品房竣工验收过程中存在虚假和违规行为,缺乏依据且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主张涉诉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某某某某园5#楼及4#楼501、502室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及《某某某某园5#楼1702室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本院认为,涉诉商品房第*幢***号不是上述二份检测报告的检测对象,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涉案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或因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进行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二份检测报告的结果可适用于涉诉商品房。综上,原告主张涉诉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交付的涉诉商品房层高不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合同欺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欺诈行为。虽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涉诉商品房层高与合同约定商品房层高相差0.10米,但层高差异较小,不足以作为原告是否购买涉诉商品房意思表示的决定性和关键性因素。
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某行营业部,账号:19***********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海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