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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某某诉被告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2-09律师案例阅读(1627)易法通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81民初2778号

原告肇某某,男,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明,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邴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

原告肇某某诉被告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明,被告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肇某甲,原告与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与原告经常进行大吵大闹,同时被告与原告的家人关系处的很不好,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分居已经两年多时间,并将孩子扔给原告,从不关心孩子的成长。2015年3月18日被告就夫妻感情关系一事曾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后主动撤诉。现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登记时间和子女情况都对,但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而且我们还有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肇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口角,被告于2014年8月份离家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曾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经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表示离家期间回过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一份,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开销户登记薄查询,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发票两张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生活期间感情较好,应认定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双方彼此能多沟通相互理解对方,各自改掉自己的不足,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此婚姻还是有前途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肇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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