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2-08律师案例阅读(1899)易法通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1134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身份证号码:21078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路****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辉,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任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至7月9日期间,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郭某后,其谎称自己系某某能源(辽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且认识省市领导,以能为被害人郭某进行工作调动为由,先后多次在沈阳市铁西区**街**号**公寓*座等地,以现金及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郭某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招商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产品账户查询、马某某账户查询、平某某账户查询、借据复印件、工作调动申请表复印件、某某能源(辽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盘锦市某汽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辨认笔录、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辩护人有关本案诈骗数额中,9000元应属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庭审供述称与被害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该9000元即是收到被害人给其用于办理调动工作的钱,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被害人2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被告人辩护人有关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有关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二、追缴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李春颖
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
人民陪审员 崔 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