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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2-06律师案例阅读(1638)易法通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未刑初字第00317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4月19日、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慧芳,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彦玲,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慧芳、陈彦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月18日晚,与其朋友在本市未央大道凤凰楼吃饭喝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AHM***小轿车,沿未央路由北向西行驶至北二环立交时,被民警查获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醇浓度为114.4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立案决定书、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应予以惩处。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称,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之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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