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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2-05律师案例阅读(1739)易法通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328民初693号

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

负责人王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6日22时30分,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R/68***(豫R/N2**挂)号重型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280KM+890M时,与同向行驶丁浩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晋M挂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致双方车辆、朱某某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商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作出6110235201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丁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丁某车损费500元,朱某某车损及货损自行承担。后在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拒不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1590元及承担诉讼、鉴定费用。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保险单,以证明原告车辆投保的情况;(5)维修发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后支出的维修费用情况;(6)协议书及收据,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货主赔偿款29040元;(7)收条,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给予赔偿500元,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诉讼中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原告驾驶证实习期到2016年,其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辆按照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车损没有维修清单,也没有鉴定,不能证明其是因此事故而受到的损失;对于货物损失因其协议书上显示为所拉的货物为地板砖属易碎物品,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属于免陪范围,故该项请求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系豫R/68***/豫R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系挂靠在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豫R/68***/豫R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计为10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24时止,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12月16日22时30分,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R/68***/豫R挂号重型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1280KM+890M时,与同向行驶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晋M挂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致双方车辆、朱某某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1102352015*8*915号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丁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商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朱某某赔偿丁浩损失500元;原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豫R挂号车经维修支出维修费为1205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与货主张兴恒达成赔偿协议,龚赔偿货物损失2904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自己的车辆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在保险期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损、货损及第三人丁浩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依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驾驶证没有过实习期的意见,因该车发生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并未认定原告证驾不符和不能驾驶该车辆的规定,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运的货物第板砖系易碎物品不予赔偿的意见,但亦未提供证明证实原告所运的地板砖是否属于易碎物品范围,原告亦否认被告在原告购买保险是向其释明该物品系易碎物品,故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此事故中,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赔偿第三者丁浩损失500元;2、豫R挂车维修费12050元;3、赔偿货损2904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159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1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账号:10031790995001777700002,户名:南阳市财政局代收非税资金。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陈东华

代理审判员  常 旭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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